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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察道路上危险执法也涉嫌犯罪

2016-09-24 刘昌松 慕公法治论坛
事件

据报道,9月21日上午,河北唐山45岁男子李某某在石家庄谈固大街绿洲路集市上,驾驶一辆奥迪Q 7汽车疯狂冲撞,撞伤多名路人。多名交警拦截无效,最后汽车竟冲上车管所大厅的台阶,撞进车管所大厅,门口玻璃碎了一地,李某某已经被控制。(9月22日央视网)


此前石家庄裕华公安分局官方微博以“裕华公安分局成功处置一起危害公共安全案件”为题发出通报,称李某某乃吸食过量毒品后驾驶车辆,致5名群众受伤,其中1名腿部骨折,4名轻微伤。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,李某某将车门及车窗锁闭,持一把剪刀顶在自己咽喉部位拒绝下车。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抓捕时,该司机突然驾车逃离现场,后在裕华公安交警大队院内,民警将李某某成功抓获。

应该说,当地警方将此案定性为“危害公共安全案件”问题不大,但这是个很大的概念,到底是治安案件,还是刑事案件;若是刑事案件,是主观过失的交通肇事,还是主观故意的危险驾驶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,语焉不详。有评论认为,吸食过量毒品驾驶的危害一点也不亚于醉酒驾驶,醉驾已经入刑,建议毒驾也尽早入刑,我也以为然。但“依罪刑法定”原则,单纯毒驾目前尚不能作刑事处理,若涉及其他犯罪则除外。个人认为,本案抛开李某某吸食过量毒品情节,光驾车撞向集市人群,不顾他人死伤,最后也确实将多人撞伤,其行为应是故意而非过失,已涉嫌成立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。

李某某涉嫌治安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疑惑还在其次;更让人疑惑的是,警方一直尾追在后,李某某又是自投罗网,真不知“成功抓获”的说法从何而来!再者,民警到达现场后的执法措施真的是“成功处置”吗?其本身是否也在危害公共安全,存在法律责任?

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》要求,拦截、检查一般应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;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,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,或者脚踏车辆踏板,将头、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,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;交通警察一般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,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,或者记下车号,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;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、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,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,等等。立法这些规定的目的,显然是因为交通执法的场所在公共道路上,查处的对象又为使用中的机动车,应尽力防止查处中的次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。

反观本案,警方当时可能并不知晓李某某吸食了过量毒品,但司机撞伤人后,不仅拒绝下车,还用剪刀顶自己的喉咙,说明情绪已异常激动,这种情绪状态下随时有可能做出过激行为,危及公共安全。再从网友上传的现场视频来看,马路两侧的人群非常密集,若李某某再次驾车冲向人群,后果不堪设想。此时,警方理应尽快安排车辆或其他障碍物等设施将奥迪Q 7前后“堵截”起来,再努力稳定李某某的情绪。遗憾的是,这些措施没有,警务人员反而使用枪状物体使劲敲打司机侧的车窗玻璃,不断刺激李某某,导致李某某驾车飞快逃离,撞倒了一辆自行车和一个桶状设备等,且撞进交警大队院内的车管所大厅。

警察在道路上交通执法,本为维护公共安全,切忌自身也成为公共安全的威胁者,成为被执法的对象。这不是危言耸听,之前已有先例。例如,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执法员叶永新和副大队长马骏在道路执法时,见有大货车停靠在距前方收费站入口匝道600米的应急车道内,在叶永新的默许下,马骏驾驶执法车沿应急车道逆行前往处置。大货车司机害怕被处罚,便驾车向左打方向行驶至行车道欲离开,马骏仍逆行驾车与大货车对向行驶逼停大货车,此时恰有一辆小客车行至该处,追尾碰撞停在超车道内的大货车车尾右侧,造成小客车上3名乘客死亡、5名乘客受伤的严重后果,后法院以马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;以叶永新犯滥用职权罪,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。

石家庄的案件中裕华警方的相关警务人员也是在道路上执法,也是用非常危险的方法执法,只是手段不同而已,不能因为本案中李某某急逃并未撞死人,就用“后果论”来评论警察的执法行为。我认为,本案中的警务人员已经渎职,涉嫌成立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,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查处。退一步说,即使达不到犯罪的程度,根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,也应由行政监察机关、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介入监督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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